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法律文书 > >正文

行政强制执行复议案代理词示例
2013
12 /28
06:41
消息来源
中国法治
行政强制执行复议案代理词示例
案情经过:

  甲乙原系夫妻。

  2010年2月,甲乙以乙方名义共同从丙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货车一辆,约定首付款交清后货车即归乙使用,但过户手续待其余各期款项全部付清后办理。

  2010年7月,甲乙经县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为货车归甲方所有,购买货车下欠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在甲方不知情情况下的私自借款与甲方无关。

  2011年8月,公民丁在同一法院起诉乙,称乙在2010年3月至6月间因经营汽车向其借款若干元要求归还。此债务纠纷经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乙向丁归还借款若干、利息若干。

  2011年9月,丁向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法院强制乙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之给付义务。

  2011年12月,县法院从甲雇佣的司机处扣押了甲营运中的货车,交付司机***-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D,被申请人乙;“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2010年3月至6月被执行人乙经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2010年7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货车归另一方所有,规避共同债务,转移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裁定扣押货车。

  2012年1月,甲、丙公司均向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甲认为货车并非乙的财产而系案外人丙公司所有且予以强制执行的债务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高利贷,不存在讨债,县法院无权扣押;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立即返还被扣押货车并赔偿损失。

  同月,县法院做出***-2号、***-3号裁定书,分别驳回了丙公司、甲的执行异议。县法院认为:丁、乙之间的债务系甲乙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未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且车辆扣押期间丁提供了相应担保,甲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同月底,甲、丙公司分别向市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县法院***-1号、***-3号裁定书,解除对货车的强制扣押措施并赔偿损失。

  2012年3月,市中级法院做出裁定,撤销县法院***-3号裁定。

  强制执行复议案

  代 理 词

  合议庭:

  SXZT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甲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申请复议案件的代理人,依法参与复议。代理人认为,本复议案件无争议的事实有两项,即被强制扣押的货车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甲所有;丁与乙之间的债务诉讼甲没有参与,最后送达给原当事双方的诉讼法律文书也没有涉及到甲。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机构对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甲所有的车辆能否不经过司法程序直接认定为乙的财产?执行机构能否将丁与乙之间的司法裁决直接作为对甲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现根据已经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扣押的货车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甲所有,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权不经过司法 程序直接将其认定为乙的财产。

  1、货车登记在丙公司名下,即丙公司是货车的名义车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机动车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货车的原始登记足以对抗丁、乙。

  2、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甲,为甲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即便货车原为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也因原离婚调解书的生效而分割、变更为甲的个人财产,乙不再对该项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

  3、县法院执行机构依据【2000】执他字第25号和公交管【2000】98号函件直接认定丙公司对货车不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理由是:

  【2000】执他字第25号不适用本案。因为,【2000】执他字第25号解决的是在执行过程中仅实际车主主张所有权、名义车主不主张所有权时对所有权如何判定的问题,对所有权的判定直接决定强制执行的能否实现。而本案是名义车主以及实际车主均提出了执行异议,均主张所有权,而乙则从不、从未主张所有权的问题,对所有权的判定与强制执行能否实现没有任何关系。所有,该答复不能适用于本案。

  公交管【2000】98号函件,强调的是“不宜将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但是,此后施行的《物权法》赋予了机动车登记的对抗效力,该效力是所有权认定和行使的重要依据。所有,依据该函件认定丙公司对货车不享有所有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4、就货车的所有权而言,乙既不是名义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县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将货车认定为乙的财产是错误的。

  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扣押时乙是货车的合法所有人。

  其次,即便乙或者丁向执行机构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乙对货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也应该经过相应的司法确认程序,即确认之诉予以解决而不是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执行机构仅仅是负责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对争议的裁决。

  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将丁与乙之间债务纠纷的司法裁决直接作为对甲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

  首先,丁与乙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讼甲没有参加,也不知情,甲不是丁与乙之间债务纠纷的当事人,自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无需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丁乙之间债务纠纷的调解书对甲没有强制力,不能据此强制执行甲的财产。

  其次,甲与乙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经离婚而分割完毕,双方不再具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甲对丁乙之间债务纠纷调解书也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再次,丁起诉乙时明知乙与甲已经离婚却并没有将甲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是将乙作为独立被告而起诉并经调解达成协议。显然,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将原债务按照乙的个人债务对待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同样没有将甲作为共同的被执行人,因为扣押货车后送达给甲的法律文书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仍是乙。据此,债务纠纷诉讼中甲不是共同被告,执行中甲不是共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权认定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甲不过是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而已,县法院执行机构无权扣押甲的车辆。

  综上,代理人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货车没有被登记在乙名下,也没有被乙占有,更没有丙公司以及甲对货车所有权归属于乙的书面确认,县法院执行机构对货车的强制扣押实体违法。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规定,只有丁将甲下欠的车款五万余元支付给丙公司或者丙公司同意甲下欠的五万余元从货车的变卖款中优先支付时,才可以对货车强制扣押,而事实上丁并没有向并丙公司清偿甲的欠款,丙公司也没有同意从货车的变卖款中优先清理甲的欠款。所以,县法院对货车的强制扣押属连续实体违法。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规定,县法院即便不存在以上两处的实体违法,也应当在强制扣押货车前向甲发出执行通知。而事实上,甲直至复议结束也没有收到县法院的执行通知。县法院执行程序违法。

  对县法院执行中存在的以上违法之处,请予以复议改正。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

  代理律师:SXZT律师事务所

  GYJ律师

原文地址: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网
上一篇:代理词(民事) 下一篇:民事代理词范例
中国法治国际互联网站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 2014 by Chinaruleofla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is prohibited
备案号:京ICP备09001449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08263号 许可证号:京ICP证140110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03531号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京网文(2014)0781-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