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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性质与生效条件
2021
11 /11
09:56
消息来源
中国司法案例网
离婚协议的性质与生效条件

案情摘要

      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日所签订的另一份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备案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2.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赠与上诉人;3.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并于2013年自己出资翻建,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 赵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做出客观公正的查明,并且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署并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有效;2.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署的且未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备案的另一份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一份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另一份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未登记备案的协议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产约定归被告所有。现双方对履行上述协议产生争执,原告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原房屋已经拆除并进行了翻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后均应遵照执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12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当天形成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离婚协议,导致双方在离婚后的履行上产生分歧。在效力上,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较高,应认定为是双方最后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另一份未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已经翻建,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相关证据及事实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所签订并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日所签订的另一份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的性质和生效条件;未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否必然不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未备案离婚协议是否未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所附条件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生效。其次,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备案并非离婚协议生效要件,故备案与否对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关联性。

适用法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任编辑:鲁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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