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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证据效力应充分考虑相关联因素
2010
08 /11
17:23
消息来源
中国法治
认定证据效力应充分考虑相关联因素

作者: 张继明    发布时间: 2007-11-01 13:35:43


    案情:

    2007年2月13日傍晚,原告刘甲(下称原告)收到他人归还花生米款18000元后,交给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代办员刘乙,刘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18000元的收据一份。2007年3月10日,刘乙因车祸身亡。原告持该收据向死者刘乙之妻吕树琴及其三名子女(下称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8000元。

    被告辩称,刘乙向信用社交账的日记账中没有收到原告储蓄款18000元的记载。从200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刘乙遇车祸死亡长达25天,原告未向刘乙索要存单,因刘乙遇车祸死亡具有不可预测性,应排除其恶意不办理存款手续的可能。又因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买花生由刘乙代为付款,然后他们之间进行结算,这也可以证明刘乙所出具的收到条不是原告的储蓄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述称,虽与刘乙有经济往来,但都已经结清了。以前曾多次在刘乙那里存款,经常长时间不去要存单。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交给刘乙现金是事实,鉴于刘乙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代办员的特殊身份,既然被告不能证明涉案现金并非存款,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付存款后接受现金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为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在交易一方死亡后应当让另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既然原告承认与死者有其他经济往来又不能证明所交付现金系存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排除对方主张的事实

    原告凭死者书写的现金收据和几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存款关系的存在,也无法排除被告主张的“18000元系代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刘乙所写没有记载该存款的信用社现金日记簿,即使在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印证下,也无法排除原告主张的“18000元系存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二、交易习惯在认定证据优势中的作用

    任何智力正常的人在金融机构或其代办人员处存款,都会要求接受存款者出具存款证明,而不会接受对方出具的现金收据,因为现金收据只能证明收到过对方的现金,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可能与存款发生混淆的情况下,更不可能接受现金收据再费时费力地让别人帮助证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基于相互信任,认为没有必要证明,就不会要求出具任何凭据。因此,交给对方存款而接受对方收到现金的收据,与交易习惯不符。

    三、经验法则在认定证据优势中的作用

    本案中“18000元”,对欠发达地区的农民来说,不是个小数目。如果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存款”属实,在交付存款至刘乙因车祸死亡的25天里,原告由于多次在刘乙处存款,知道刘乙按要求每天必须向信用社交一次存款并开出存单,在收据未注明所收款项性质的情况下,通常会及时索要存单。原告对其主张的“多次在刘乙那里存款,经常长时间不去要存单”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另一个角度看,刘乙对自己因车祸死亡的事实无法预知,也不大可能在多日多笔存款中单独留下这笔存款不入账。

    四、平衡诉讼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四被告作为死者亲属,对死者刘乙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存款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难以完全知悉。在刘乙死亡后,更无法查证。而原告对其与死者之间的所有经济交往,都完全清楚,对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符合根据诉讼能力公平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既然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就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综上所述,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和公平分配证明责任几个角度,均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原告主张的存款关系不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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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国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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