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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2010
08 /11
01:51
消息来源
中国法治
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 蒋萍    发布时间: 2007-09-13 09:29:19


    [要点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司法机关认为涉嫌犯罪,但对行为性质至今未作出最终结论,而行政机关受理其申请,自行认定行为性质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1号

    [案情]

    原告李景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东何村人。住该村。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该局宿舍。

    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饶县广饶镇东相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朋不服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1月7日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李景朋的申请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景朋与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0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李景朋在滨州市中海沥青厂院内装车时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李景朋用铁棍将张福东左肩背部打伤,张福东将李景朋头部打伤。认为李景朋发生的此次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李景朋受伤原因是在装车时与同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斗,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认定李景朋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出差到滨州中海沥青厂拉沥青,在给所管理的油罐车关阀门时,因同事张福东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原告并无违法犯罪行为,原告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受伤及受伤经过事实清楚,原告受伤是因其与张福东打架斗殴所致。滨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滨城区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书面说明已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确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在与张福东打架中,致张福东轻伤,涉嫌构成犯罪,滨城区公安分局在立案侦查阶段。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出差到滨州中海沥青厂拉沥青,为装车原告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张福东用铁管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200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景朋到第三人东营市裕顺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广劳仲案字(2006)第40号裁决书认定李景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李景朋受伤的事实问题,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是汽车驾驶员,工作性质特殊,其发生事故时虽然在外地,但其装车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认定正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综合全案证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关闭阀门问题与同事张福东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原告被张福东打成重伤,后张福东经法医鉴定亦受轻伤。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认为原告致张福东轻伤,但司法机关至今对原告的行为性质未作出最终结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相互殴斗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属证据不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6]第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期典型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是,综观全案的证据,原告的行为性质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但是原告也将另一方打成轻伤,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并通知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由于原告的原因,公安机关迟迟未采取。在此情况下,原告受伤是因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还是打架斗殴所致,司法机关并未最终做出结论,因此被告以原告打架斗殴受伤,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于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当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对于犯罪而造成伤亡的,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这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何机关认定问题存在争议,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为人行为自行认定其性质,有的认为应由有权机关作出认定,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的结论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的结论只能由治安管理机关作出,行政机关不能超越其权限自行认定。对于本案,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但同时原告也将另一名工作人员打成轻伤,虽然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违法治安管理,或者是正当防卫行为,司法机关并未得出最终结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决定了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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