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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证合同金融商事解读
2020
10 /15
15:06
消息来源
上海浦东法院
民法典保证合同金融商事解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民法典》,也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典》,本期,小编也将继续为大家分享关于《民法典》的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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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条 保证合同定义

  《民法典》

  第681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担保法》

  第6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条对《担保法》第6条进行了部分修改,新增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之目的条款,将《担保法》中的保证责任发生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变更为“不履行到期债务”,并增添“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删除《担保法》保证人义务的履行及责任的承担系“按照约定”的限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交易过程中企业对外所提供担保效力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还需依据《公司法》等单行商事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同时对于金融交易中普遍存在的“回购”、第三方“增信措施”及“差额补足”、资管产品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优先级”与“劣后级”等非典型性担保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均认可其保证效力。但是,对于融资担保中的许多问题,目前尚缺乏统一认识:如债务人与担保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的认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向债务人主张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外,是否可向债务人另行主张违约责任,以及如何主张;从事提供有偿担保服务的企业未经许可,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等。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探索。

 

 

682条 保证合同性质

  《民法典》

  第682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

  第5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法》

  第172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承继了《物权法》的规定,将《担保法》“主合同”变更为“主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修正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从合同之从属性质的改变,只能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依对《担保法》的文义理解,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此后《物权法》对上述规则作了变更,不再承认约定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但其无法适用于保证担保领域。对此,2019年11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作出统一规定,即“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九民纪要》第54条规定: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现《民法典》正式否定了当事人对担保从属性约定排除的效力,实现了该问题在担保领域的统一。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负债权停止计息,但对于保证人所负保证债务是否亦一并停止计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这主要体现了对于如何实现保证合同“为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与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从属性质之间的平衡在认识上存在分歧。

 

683条 保证人资格限制

  《民法典》

  第683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业性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

  第8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9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担保法》中“国家机关”被修改为“机关法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修改为“以公益为目的非营业性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主要是为了和《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规定的“机关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保持一致。

  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如得到法人有权机关决议授权或追认,其担保承诺一般应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实践中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能否作为保证人的争议,我们认为,需审查其选择登记的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实际运行中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是以取得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还是不分配利润仅作为维持运行费用。若是后者,则属于本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非营业性法人、非法人组织”,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应确认为无效。

 

684条 保证合同内容

  《民法典》

  第684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担保法》

  第15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本条将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由“应当包括”变为“一般包括”,体现了对商事交易自愿原则的充分尊重。

  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的,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参照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内容确定,但对于没有约定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的,甚至主合同的债权债务人等合同主体都没有明确的,我们认为,则意味着保证合同缺乏依附的对象而不能实际履行,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685条 保证合同形式

  《民法典》

  第685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法》

  第93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本条第二款新增了第三人单方保证成立的规定。我们认为,其要点有五:一是该单方意思表示的作出应当是由第三人本人以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形式或其他;二是表示对象应当是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而不能是债务人或其他人;三是表示的内容必须明确为该第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推定;四是因债权人是该行为的受益人,故以法律形式明确其默认行为视为承诺;五是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该单方保证成立后即生效。

 

686条 一般保证推定

  《民法典》

  第686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的法律推定是保证规则中变动最大的一条。按照《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完全相反,作出了颠覆性规定,即推定为一般责任保证。

  这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由债权人利益的侧重保护转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民法典》实施后如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的,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即推定为一般保证。由于保证方式的不同,二者在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方式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点、权利保全方式、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需引起商事主体的特别注意。

 

687条 一般保证

  《民法典》

  第68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担保法》

  第1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较之《担保法》,本条对于一般保证的界定没有变化;对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前提条件的规定亦没有变化,均要求主合同须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变化在例外情形中,对一般保证中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具体、明确,充分体现了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

  一是《民法典》将第一种例外情形表述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其适用范围较之《担保法》“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的描述更为广泛。

  二是将《担保法》“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修正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是例外情形中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丧失清偿能力的,一般保证人也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更是保证了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期待性,确保了商事交易行为的稳定性。

 

688条 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

  第688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18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实现的条件,《担保法》“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被修改为“不履行到期债务”,同时增加了“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体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意志的尊重。

  虽然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我们认为应以主债务明确、具体为前提,否则应行使释明权,由原告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主债务的具体情形。

 

689条 反担保

  《民法典》

  第689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法》

  第4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本条将《担保法》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直接修改为“保证人”,系文字性修订,非实质性修改。

  反担保多发生商事交易中,如债务人购买信用保险或申请融资担保服务时,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多要求其提供反担保。我们认为对此约定一般应予以尊重,但对于“反担保”的追偿范围,能否超过保险公司理赔时支付的保险金范围或担保公司代偿范围则存在不同观点。

 

690条 最高额保证

  《民法典》

  第690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担保法》

  第14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本条是对《担保法》第14条相关内容的提炼与整合,愈加简洁化、具体化,同时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

  第420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421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22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4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何谓“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本条及《民法典》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均没有明确。商事交易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经常存在着保证人对将来一定期间内不特定多个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这种约定是否属于“最高额保证”存有争议。由于该约定所附的主合同,是涉及不确定多个债务人的多个不特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我们认为,此类约定仅属于框架性协议,不能参照或类推适用本条规定认定为最高额保证。

 

691条 保证范围

  《民法典》

  第691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担保法》

  第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对《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进行了文字性修改,删除了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保证的范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692条 保证期间

  《民法典》

  第692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法》

  第25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32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明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

  鉴于本条对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故实践中“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之类约定的效力将不会被承认,也不再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

 

693条 保证期间届满

  《民法典》

  第693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25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26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44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是对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规定了保证人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免除保证责任”。

  实践中存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又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负保证责任的情形,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保证协议,而不是原保证合同效力的延续。另外,对于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破产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我们认为,该规定所确定的规则在《民法典》生效后应当予以保留。

 

694条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

  第69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34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条明确规定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但一般保证债务的起算,则基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考量,由 “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的认定,可结合《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具体判断。

 

695条 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变更

  《民法典》

  第695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担保法》

  第24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30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2款规定的内容,对《担保法》第24条内容予以完善,将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及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的法律后果更加明确化、具体化。

 

696条 债权转让的效力

  《民法典》

  第696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22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28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是在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7、28条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对《担保法》第22条规定的内容予以了补充与完善,即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是应当通知保证人,以及未作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

  我们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依据从合同应与主合同一并转让的法律规定,对于债权转让时债权人未通知保证人的,并不是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是保证人对债权受让人的保证责任因未被通知到而没有发生,即使直接通过诉讼方式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也应当自此对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即使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后仍可转让债权,促进市场交易和资源优化配置。

 

697条 债务转让的效力

  《民法典》

  第697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担保法》

  第23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29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规定在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等内容,对《担保法》第23条予以修正和完善。

  允许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利于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一般也只会减轻而不是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应当允许;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另有约定”, 我们认为一般应当是在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实现的前提下,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另行作出约定。

  所谓“第三人加入债务”,依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不同于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与债权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产生,而是基于主合同本身产生。只不过是在债务人一方增加了一位债务人而已,不存在主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

 

698条 一般保证人保护

  《民法典》

  第698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24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条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吸收,设定了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首先应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加强了对一般保证人权利的保护。

 

699条 多重保证的效力

  《民法典》

  第699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

  第12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19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0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

  本条是对就同一债务并存多个保证时的,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摒弃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各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或连带共同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各保证合同之间的相互独立性。

 

700条 保证人追偿权

  《民法典》

  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法》

  第12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20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21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该条是对《担保法》第12条、第31条修正、补充,丰富和完善了保证人追偿权制度。其要点有三:其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不向债务人追偿;其二,虽然保证人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取得了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可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项下的主债权与从权利,但这并未免除债权人就其未主张的债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索赔的权利,故《民法典》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其三,该条虽然对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本条对《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承继或吸收,同时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意见,我们认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701条 保证人抗辩权

  《民法典》

  第701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担保法》

  第20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本条虽然删除了《担保法》第20条关于抗辩权定义的规定,但通过文字调整,进一步明确了作为从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当然可以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且不受主债务人权利放弃的影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702条 保证范围限定

  《民法典》

  第702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系新增加内容,明确将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抵销权、撤销权的债务数额,排除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外。

 

 

责任编辑:刘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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